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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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