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948-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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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 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被告匯款是己方「付出」 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之情節有所不同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付出」自己財產,毋寧該匯款均來自不詳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款項要求被告匯款。㈡被告自承在廟會認識一個朋友,他問我說有空是否可以幫他匯款…沒有酬庸…等情,被告無法說出該朋友係何人以供查證,且毫無酬勞,顯有違常情,又警詢所述認識該朋友「約翰」係於民國112 年認識,後又稱認識2 年,前後論述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自承沒有想太多,「約翰」跟我說都是貨款,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但依照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2日僅距1 日,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述尚難盡信。被告警詢自承「約翰」稱這些都是買精品之貨款云云,惟付款購物為日常生活一般人均能勝任之事務,何需假手他人為之?且刻意不從帳戶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卻推由被告臨櫃匯款,顯係為避人耳目。被告聽聞「約翰」說法後,未盡查證之責,復未控管風險、預防可能之風險,逕自依照不詳友人指示臨櫃匯款不明款項至被告所不知悉之對象帳戶,顯有可疑。甚至被告在匯款後將水單都直接丟棄等情,如係為購買精品款項,為保存匯款證明,理應將水單交回友人手上,豈有自行銷毀證據之理?顯見被告明知全部情節有可疑之處,仍決意為之,事後銷毁證物,難謂無預見犯罪之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經查:檢察官於114 年2 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並提出書記官為發話人、 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查,經核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方法,自應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有關法定程序之要求。然檢察機關於 實施偵查時,僅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為訊問主體,書記官 則係立於製作筆錄之紀錄者地位;刑事訴訟法第41條既已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製作法定程式,有關嚴格證明事項自 不得以書記官詢問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予以替代;又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另有明文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自非刑事訴訟法未及規範而屬檢察官僅能以上開任意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方法。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 以書記官為發話人、證人即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為受話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敘明。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379 號移送併辦意旨,經核係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屬得合併受理之情形,於此一併敘明。  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有關如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證據方法,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據原審附表所示四名被害人之陳述,亦未指稱被告乃親自與其等聯繫、說明本件投資方案之人。更何況,就檢察官所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及林鳳明之證述:  ⒈被告匯款至被害人黃潔翎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1 2月21日,但被害人黃潔翎受詐騙集團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開始聯繫之時間為112 年12月22日(見偵查卷第118 頁),且被害人黃潔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又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黃潔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時間上及無實質上之相當因果關連。  ⒉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林鳳明中國信託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 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元,但被害人林鳳明受詐騙集團投資股票詐欺後,最早佯稱出金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12 年11月15日之1,000 元、112 年11月17日之20,000元、112 年11月23日之79,000元,且被害人林鳳明所參與之投資群組及標的也有多起,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鳳明受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金額及實質上均無相當因果關連。綜上,就檢察官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4 之被害人黃潔翎、林鳳明之證據方法,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行為與上開二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一節,有何相當因果關連。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之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部分, 被告始終坦承有依據「約翰」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周家旬、蔡佳峰之金融帳戶,此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匯款單可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依據「約翰」指示匯款予如原審附表所 示四名被害人之經過,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至16頁),其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但依據訊問筆錄記載則過於籠統概括(見偵查卷第84頁中段以下)。另依據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被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 張及手機4 支,檢察官並未進一步盡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何相當因果關連,自難以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更何況,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他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金融帳戶或車輛,用以掩飾或隱匿共犯身分及避免金流遭到偵查,依據被告為「約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可知被告於四份申請書所留用之行動電話,經核均為其受扣押所使用電話之一(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部分),顯見被告並未刻意虛報手機號碼用以掩飾自身犯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約翰」利用,於不知悉詐騙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下,成為被利用之工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約翰」之互動過程有陳述不一 及有違常情等情,顯已可疑。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犯罪類型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新聞媒體及社群軟體常見之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提供手機或為人提領金錢之行為,且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但本件為被告受人委託將現金匯入第三人金融帳戶,依據社會經驗常情,自難以合理期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他人匯入現金係與騙取他人金錢之詐騙集團有關,更何況本件檢察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自應就被告所謂與詐騙集團約定匯入現金予他人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且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以被告陳述不一或容有可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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