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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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