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上訴-952-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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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17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犯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底層之 地位,並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犯後在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携帶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重大,再者,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後迅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損害,被告亦未獲得報酬。參以被告係外國籍,且家境窮困,尚有年邁生病之老母及二子一女待被告撫養及照顧。綜上,核被告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誠值同情,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諸情狀後,並參考同類型之犯罪,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均較本件原判決為輕,請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而可再減輕? 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不詳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 ㊂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僅較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6個月,屬輕度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而無過重情形,經核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綜上,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並已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及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惟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被告所犯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所執其他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