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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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