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訴-96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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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37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各罪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曾在屏東向員警 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供出其毒品上手,雖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仍可看出其盡力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請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只有張峯恩、潘俊亦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僅係配合朋友需求而將原本供己施用之毒品加以轉售,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攬,交易金額不高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定等語為其辯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8,共8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坦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張純銘(銘仔)」,然偵查機關迄未依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有內埔分局113年7月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1235號函暨所附筆錄、114年1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本次販賣對象雖僅2人,但各次交易價量均為數千元,核與單純小額交易有別,且先後2月餘即累積販賣達9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年9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列管毒品,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甚鉅,竟藉販賣牟利而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但販賣價量究屬有限而與大、中盤之情形有別,同時附表編號9僅係未遂且被告並非實際促成交易、磋商之人,又其犯後自白犯行,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衡被告前揭各罪乃2月餘內接連為之,危害法益內容同一且販賣對象集中,對於法益侵害、危害之加重效果僅達一定程度,並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慶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蔡明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