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3-上訴-960-202503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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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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