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M-113-上訴-964-202503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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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