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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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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