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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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