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交上易-101-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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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酒駕判刑,然於出獄後就一 直努力工作,希望能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被告係於飲酒後在家中睡覺,直到翌(28)日1時25分始騎乘機車至超商購物,此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111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分別於97年10月、107年2月、10月、108年5月犯酒後駕車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被告屢為酒後駕車犯行,可認其完全無視法律禁令,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之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之效果,自應從嚴予以懲處,使其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勿再重蹈覆轍,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三、至被告上訴稱其飲酒完畢後,在家中休息至翌日始駕車外出 等節。因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認行為舉止仍有前述受酒精影響等情,被告明知於此,縱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惟其酒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車外出,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仍屬顯著,加以前述被告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已吸取教訓,難認可憑上情,即對其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