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104-202503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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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正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德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德正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正(下稱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和宗(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視鏡,與同向在前停車待客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之情事,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輕微之碰撞,傳達之震動不可能使告訴人後頸受到扭挫傷、右肩受到挫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甲車欲超越乙車之際, 其右側後視鏡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視鏡有擦撞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碟無訛。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由阮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內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偵查卷第19頁),惟依本院向該調取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訴2024/1/3下午1500車禍(汽對汽),有繫安全帶,『現覺』頸部扭傷,故入急診」等語,有急診檢傷分類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顯係跟據告訴人之陳述而來,並非經主治醫師目睹或以科學儀器檢查而得無訛。㈢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時,甲車欲超越乙車時,其右側照鏡固有碰撞之聲音,告訴人亦有喊「喔」一聲,惟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足見屬於輕微之擦撞,因此,是否足以造成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年累月長時間駕駛亦可能產生頸、肩部酸痛,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情形,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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