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