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交上易-116-202503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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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系爭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彩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鄭美梅(下 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駛出系爭巷弄時,有打方向燈,並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是告訴人騎B車未減速撞上我的A 車,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案發時,A車係自系爭巷弄駛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67頁),被告也自陳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會遮擋視線、系爭路口也沒有設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又為系爭巷弄所在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系爭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外,被告卻駕駛A車冒然駛出,則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A車之前車牌下半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燈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可考(警卷第81頁),而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佐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據(原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雖稱其起駛時有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 然本件路權在於告訴人,被告身為起駛之一方,本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此注意義務並不能因為被告有按喇叭或怠速前進而解免,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當天即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始出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參,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 但此細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⒎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寫有「慢」字(詳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且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依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且從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詳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被拋飛一定距離,由此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足據,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存卷可考(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警卷25頁),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照明。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A車有打方向燈(詳警卷第3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未開啟,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 被告固主張其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請求本院至系爭巷弄勘驗是否現場是否過窄無從靠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常行經系爭路口之計程車司機蘇正雄到庭作證,惟本院並未認定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詳下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核與被告之A 車於系爭巷弄內係靠右或靠左無涉,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入住加護病房3日,轉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行動,由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且曾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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