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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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判斷安全距離。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