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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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