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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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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