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