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交上易-59-202410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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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 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柏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偽造的,而且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凱旋一路129號前,並不是如處理員警所寫的125號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又高雄市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無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序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左手傷害,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24)日9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707號函檢附之陳柏銓就醫病歷可稽(各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至39頁),而核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並非甚久,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上開告訴人車禍後立即向警方表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固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本案路口,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本案路口,然參酌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方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煞車痕、刮地痕或碎片等車禍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君豪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到現場以後,現場狀況已如現場照片所示,我在現場狀況排除、拍照、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許先智、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現場圖是我依現場跡證及車禍雙方的供述,依職權為記載,我會記載案發現場在本案路口的原因,是因為其中一方表示自己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則可見證人陳君豪製作前開現場圖等資料時,主要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依現場跡證而為本件車禍發生處之客觀記載。故而,依據證人陳君豪之證述或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就車禍發生地點陳述之確實性,復查無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是自難僅憑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本案路口,進而認被告前開所稱之車禍發生地點係不可採。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雖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引為判斷依據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然認被告斯時行車已進入本案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機車之相對位置,或其2人案發時之車速,故上開鑑定意見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容嫌速斷。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詳述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內,並影響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之動線之疏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難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其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且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則依此雙方行向、機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觀之,可認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係自在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即遽然左轉,以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何防止之可能與義務,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同被告陳柏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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