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0-202410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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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來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來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來芳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至該路與尚禮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邱鄭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尚禮街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鄭貴春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鄭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來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來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74頁),並經告訴人邱鄭貴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以下),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以下、第20頁、第21頁、第22頁以下、第30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127頁以下、第135頁以下)。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46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認為:「1.邱鄭貴春: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來芳: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機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7頁以下、第69頁以下)。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公務員退休,目前無業,每月月退俸約新臺幣31,000元,需扶養剛大學畢業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已坦承過失犯行,故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警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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