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1-20250206-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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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處以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爰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