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2-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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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78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俊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李宗霖(下稱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⑹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 ,又被告之過失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非輕傷勢,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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