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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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