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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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