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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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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