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7-202412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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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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