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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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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