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0-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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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彩美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黃彩美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陳蓁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彩美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 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8頁)。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偽造或變造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彩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行駛至武營路10 6巷39弄口時,曾停在該巷口,因左邊有廂型車擋住視線,所以我才用腳慢慢滑過廂型車,我轉頭看右方有無來車後,轉頭看左方時,就被告訴人陳蓁貴撞上,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適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甲車前輪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警卷第23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 果為:錄影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告訴人),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被告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被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被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被告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15:59:16,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被告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被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訴人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被告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訴人甲車與被告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甲、乙兩車繼續前行,告訴人甲車車頭與被告乙車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甲、乙兩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3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友人併行機車交談之錄影畫面。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告訴人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被告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但因告訴人騎乘甲車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要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線。則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時,視線應未受到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此時如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告騎乘乙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曾以雙腳慢慢移動乙車至肇事路口,但在被告可見到甲車之情形下,應避免繼續將乙車移動向前;或暫停於丙車車頭左側之延長線前,待甲車通過,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查被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5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乙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63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認為:「⒈.陳蓁貴(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彩美(被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郭善德(丙車使用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97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99頁以下)。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 ,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由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方陳述其右腳受傷(警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起,即因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陸續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不僅陳述受傷部位核與實際診斷受傷部位相符,且就醫時間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被告注意義務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雖有微疵,但亦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 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59400號函可參。因此,被告請求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從調取。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故被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調查。 六、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蓁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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