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1-202411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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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燕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斯時該路段同向乃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口(下稱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欲進入鐵道一街於先,繼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同向之「外側第一車道」自後行駛而原擬直行通過乙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為與丙機車之車頭部位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顎犬齒區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丁傷勢)。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燕(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騎乘丙機車之告 訴人黃郁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丁傷勢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是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但當時我既已「完成」右轉彎,本案車禍才發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我究否具交通違規行為間,顯均欠缺關聯性,我根本沒有任何過失可言,反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本院卷第43、76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既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應有超速之嫌,倘無超速,徵諸現場視距良好之情,原騎乘丙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並妥為煞停因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車頭部位,卻猶然撞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自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5、78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 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乙路口右轉彎進入鐵道一街,嗣其所駕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乃與告訴人所騎乘而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並擬直行通過乙路口之丙機車車頭部位,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丁傷勢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至46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卷第357至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暨所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3、35、3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1至297、303至33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已右轉略超過45度,然右後車身卻仍在斑馬線前方之腳踏車專用道上,而距停止線不遠(卷附現場照片參照),且「外側第一車道」寬達3.6公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占該車道2.5公尺(即約占車道七成寬,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一致所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等陳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部分,既係員警依據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所繪製,應同屬有誤,均併指明。 2.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乙路口前,乃劃 設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認定。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過失,本案車禍導因於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惟查: 1.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雖已右轉,但角度僅略超 過45度(而尚未達90度),且甲汽車之車身猶占「外側第一車道」七成寬,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顯然尚未「完成」右轉,參諸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原不諱言:我沿大順三路右轉鐵道一街,轉到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警卷第25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在被告駕駛甲汽車右轉彎之過程中,始符事實,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右轉彎始發生本案車禍云云,乃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之剎車痕固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然剎車痕之長短,除與行進時速有關外,亦與車輛使用輪胎胎紋、輪胎扁平比、煞車效能等因素息息相關,自尚無從逕以剎車痕長度,判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又遍觀全卷,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本案車禍乃告訴人超速之(與有)過失所致,並無足取,亦首應指明。 3.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既如前述,則被告(縱使早即有意右轉鐵道一街,既已錯過及時變換車道到「外側第一車道」之時機,則)斯時自只能直行通過乙路口(而於下個路口再做打算),苟猶執意於乙路口違規右轉,於欲右轉進入鐵道一街之際,則另應讓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在直行車道貿然右轉於先,繼未讓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驟然見狀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4.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如已遵守交通法規,本可以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於行近乙路口前,衡情,本得以信賴由被告所駕駛而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之甲汽車乃會直行通過乙路口,不至於左、右偏轉,豈料該車竟在乙路口貿然右轉,自非其他駕駛者所得預期,而難予及時閃煞以防止碰撞,致無由徒以嗣與甲汽車碰撞之結果,逕予苛責該與甲汽車碰撞車輛之駕駛人,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至明;遑論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本即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發現對方右轉時距離我約只有5公尺,我馬上煞車因應,但還是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尾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7至28頁),且核與丙機車在現場留有5.1公尺之煞車痕,暨該煞車痕約有2.6公尺長乃係分布在「外側第一車道」內等節相吻合(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另所指告訴人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與有)過失云云,同無足採。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雖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係主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之內容」,致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尚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然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無違誤而俱足參考。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乃具過失,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送由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車禍肇因部分,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兼具未遵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審疏未併予審認此一過失,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尚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但在案發後停留現場坦認自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於先,嗣對於雙方車輛行向及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執,且被告從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素行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畢業,已婚然配偶亡故,有3名子女其一猶在就學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認被告應另具原審漏未審認之未遵標線行駛之過失,然仍求予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原僅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節,爰猶如原審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