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3-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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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 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因貧血暈倒,醒來時人已在 醫院,警察對伊進行酒測,酒測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8毫克,並未超標,後來檢察官偵訊時,酒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酒測值卻變成每公升1.38毫克,伊否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執行交通事故 處理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稱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前,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當事人黃文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中路16巷往里北路方向直行,因酒醉失控發生自摔致受傷,經送往屏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警方至醫院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方依法報請函送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依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測定時間「112年3月19日18時2分」、地點「潮州安泰醫院」、測定方式「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測人「黃文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牌照「OOOOOOO」、測定值「1.38mg/L」,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任何塗改痕跡(警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供辨認,亦稱:「我坦承犯罪,我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不是我簽名的」、「我坦承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酒測值(1.38毫克)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09、122頁),足認被告經酒精測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屬實,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而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或第二審上訴狀自述,或稱酒測值僅0.18毫克、或稱僅0.38毫克,足見其於酒測時已因酒醉而看錯或記錯其酒測值究竟為何,所辯其酒精測定結果原為0.18,嗣變為1.38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6年度交簡字1462號、第2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構成累犯,且一再違犯酒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酒駕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罹有貧血等疾病,依賴母親之老人年金及種檳榔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分許即因酒精作用、身體不適,在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路段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對黃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文 彬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18-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1462、20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16、12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約1分鐘即自摔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1次同罪名之前科(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高中肄業、靠80歲母親所領老人年金及2人種植檳榔維生、未婚與母親同住、罹患貧血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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