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5-202503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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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宏祥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尤韻涵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尤韻涵之法定代理人尤俊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 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陳宏祥(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被害人尤韻涵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9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表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明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已予保障,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10185)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47、49至55、65至77頁;偵卷第33至34、53至54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尤韻涵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尤韻涵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縱令被害人尤韻涵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韻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尤韻涵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尤韻涵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查:  1.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 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害人尤韻涵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及持續性植物狀態,於11 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13年8月23日轉感染內科病房住院,於113年9月1日死亡;依其本次住院病程,難以判定尤韻涵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醫附設醫院114年1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7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車禍後,固呈植物人狀態,惟距其113年9月1日死亡,中間已有1年8月之間隔,且被害人於死亡前因發燒、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而送急診接受治療,其送急診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仍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無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洽。  2.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100萬元】,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時已表明有調解意願,且大幅降低請求金額至80萬元,惟被告仍表示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迄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之舉,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其犯後態度尚好、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無理由,但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尤韻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尤韻涵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甚至在告訴人已大幅降低請求金額後,仍無任何實際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無任何實際彌補、填補損害之舉,衡量執行本件自由刑、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為收適切處遇之效,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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