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6-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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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偉 輔 佐 人 陳秋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民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KTV,飲用保力達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並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石志文於同路段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小腿一處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兩處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獲報前往醫院後,被告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情節,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㈢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能獲得彌補。佐以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檢察官之主張、說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自首部 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事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經核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固非無見。惟: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㈡公共危險部分:依被告、被告外祖母即輔佐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被告父母於未婚時生下被告,之後被告父母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自出生後,即未曾見過父親,亦因母親改嫁而未再與母親聯絡。被告於成長期間,並未充分受到父母親情照顧。又被告犯本案時未滿21歲,本次係第2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並非3犯以上。雖本次酒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刑,不宜再以告訴人受傷事由,過度評價該公共危險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幫忙家裡務農,從事水電工或打零工,雖非固定工作,但有工作時,每日薪資約1,200元(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除幫忙家裡務農之外,仍有工作謀生之心,並非因欠缺親情而消極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二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幫忙種田,擔任學徒,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日薪資約1,200元,與祖母同住,高職農工畢業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雖不同,但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