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交上易-77-202412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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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原審判決記載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葉東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換前即貿然起駛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機車騎士洪玥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府路行駛亦進入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葉東璋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璋(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伊是直行,沒有左轉;伊是在行駛中,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在事發後伊下車時才亮起;告訴人是自摔的,伊沒有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現場路 口,於進入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沿文府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周邊既存之相關監視錄影影象畫面並製作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於事發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查: ⒈依前引卷附呈現事發前後數秒鐘過程之監視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由東往西停止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行駛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該(B)路口前;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步並駛入A路口,隨即見有告訴人所駕機車橫向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並瞬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示燈號在此全部過程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有前引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象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夏路時制計畫」所為之回覆意旨,關於「重愛路/文府路」(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時制一致等情,有該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第33頁)。質言之,前引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因設置之距離、角度,雖未能直接呈現A路口,即被告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時顯示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口一致,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一節,並有前引由事發時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之燈號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全部過程中,不僅均顯示紅燈,其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止狀態,已如前述。足徵本件事發之原因,確係被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所致,至堪認定。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堪供佐參。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過程係在其駕車行進中,且告訴人騎車駛來(文府路)方向之燈號,係在其因事故發生而下車查看之際,方才轉換為綠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又依事發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另以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林進秋在場目擊事發過程云云為由,請求傳喚其人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向到場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今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除有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瑕疵略如:⑴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欲左轉進入文府路(原審判決書第1頁邊碼第15行)一節,與卷內相關之事證,包括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頁)等所明示之情節,均不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⑵理由欄關於「從畫面中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原審判決書第4頁邊碼第6行至第9行)等情,不僅與所引交易卷第69頁照片呈現之內容不符,依所引照片(截圖)拍攝方向(由東往西),亦不可能有所稱見到被告之對向車(由西往東)後車燈亮起之情形;另依卷附另一方向(由西往東)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事發時在被告同一路口對向之路口前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存在之情景(警卷第49頁、第51頁,交易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尤有不符等情以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