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0-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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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高O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洪王O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許程鈞送醫,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醫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程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計算式:138mg/dl÷1000=0.1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程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經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就自行離開買酒飲用,是後來警方到場才將其抽血檢驗,故酒測值應該有誤差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鑌、洪王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屏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5頁)、駕籍、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未就此節予以主張或辯駁,直至遭原審判處10月有期徒刑之刑後,方主張有上開情事,故被告所辯是否因不甘受罰入監而臨訟提出,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救護車送往國軍屏東醫院之時間為凌晨0時5分許,有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57頁),而該醫院附近又多係農田、產業工廠,並無可購買酒類之店家營業,被告在三更半夜又可以去何處購買酒類?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酒類之發票、購物收據等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又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國軍屏東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於凌晨0時34分即在急診室外被警方帶回醫院抽血檢驗,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63頁),是在此短短十分鐘內被告根本無機會外出購買酒類,且被告如已外出,又豈可能在急診室外為警帶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理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六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 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8,顯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倍以上,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6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犯相同之酒駕罪,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酒駕之期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