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2-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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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順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順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蔡 水樹發生車禍碰撞,沒有車損,告訴人是朝我後車輪衝過來,臨時左轉摔倒的,沒有進入黃色網線,如果發生碰撞,我就無法繼續直行,當時沒有騎很快,我繼續行駛後,聽到聲音才停車,如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應該與我同方向,不可能反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我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港七街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中正四街南向北直行,對方前車頭和我車右側碰撞,碰撞點、車損在右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改稱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編號20照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後不久(告訴人著藍色服裝,被告著白色服裝),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且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確有擦撞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應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㈡經檢察官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告訴人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其出現時已有相當之速度,之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直線行駛,並未倒車,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路線,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站狀內時,被告亦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參(偵卷第17頁以下)。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因此,如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於見到告訴人機車時,立即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中正四街口時,港七街路面有「慢」標字之標線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31頁)。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5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問:事故前原駕車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未看見。(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已過路口5分之4,撞到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應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