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14-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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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付與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耀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 惟未及於第一審聲請閱卷,為瞭解本案移審前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㈡檢閱卷宗及證物部分:   至於檢閱卷證之聲請,本院既已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 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全卷【但第237頁所附證物袋關於證人年籍資料及光碟因涉個人隱私,不得付與】。 3 原審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全卷。 4 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全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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