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21-3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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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張宗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受理其聲請保全證據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又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㈢原裁定依法既已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核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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