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3-20241209-4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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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為瞭解 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立法理由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卷證影本之聲請,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惟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㈡聲請閱卷部分: 本院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尚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9480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燒錄複製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65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