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2-5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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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以後之審理進度,爰依法聲請付與該次庭期以後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 被告,且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卷證(即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限制付與卷證影本之例外情形。為保障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予准許。惟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後至宣判前之全部卷證(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第198至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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