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4-202501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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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維新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何維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蔡志威因本案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達1 個月未有收入,被告分文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93頁),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分文未償、態度不佳等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此舉確有助於員警迅速釐清案情,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有相當悔悟之心;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節;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並無彌補自己過錯之積極作為,且依本案係發生在國道之內側車道,被告之車輛除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外,亦追撞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所造成之危害情節,應認本件實不宜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尚有多起案件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應認本案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