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5-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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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華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10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已經與告訴人陳愛達成和解,且因經濟狀況非佳、尚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料,實無法承擔將入監服刑之結果,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有所悔悟,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8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子「許展榮」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許展榮」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實有不該;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應認本件實不宜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其聲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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