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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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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