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1-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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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翰(下稱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8、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蕭茂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4.5乘1公分)、左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拉傷、頭暈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兼衡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出具書面意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書面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至11、33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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