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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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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