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3-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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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振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振德(下稱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84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7頁)。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已承認過失,也與告訴人翁 國清調解成立,並已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若合乎緩刑條件,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翁國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額-頂-枕葉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與右手撕裂傷、1公分併縫合術後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以,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於收受10萬元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04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則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存在;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適度以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本院卷第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 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