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5-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雲(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尊重法院判決,但無錢亦無法向他人借款,請法院體諒 被告苦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3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無資力向他人借款賠償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8至29行),又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紀錄)。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素,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