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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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