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