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交上訴-104-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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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麗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麗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罹癌症極需治療,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全數賠償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潘○妤受有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潘富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潘富雄家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妤、被害人潘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資助、不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而對照刑法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遠低於中度刑,已屬偏輕。雖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在原審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案前,已與告訴人潘○妤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註:調解條件僅記載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未載明撤回告訴之旨,故縱經法院核定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及調解書審核通知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保險公司給付單據(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4萬元,另於113年8月13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萬元賠付告訴人潘○妤完畢,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本院將此一量刑因子考量在內後,仍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故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此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潘富雄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