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交上訴-27-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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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秀義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梁秀義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秀義(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同案被告謝欣蕙所犯有罪部分,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又告訴人郝俊智搭載之乘客張瑋文受傷部分,因其對被告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無提起上訴,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坦承全 部犯行,請求減輕兩罪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俊智達成和解,針對民事訴訟判決賠償郝俊智新臺幣(下同)125萬1464元(與謝欣蕙連帶)外,另外再賠償給付郝俊智18萬元,並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郝俊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判決、匯款收執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73、174、207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乙節,應屬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 ,致謝欣蕙與郝俊智發生交通事故,使郝俊智受傷,因此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致郝俊智等人受傷,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於謝欣蕙要求留在現場之際,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郝俊智就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外,再賠償郝俊智18萬元,並給付完畢(詳於前述),犯後態度已見悔悟,另衡被告本案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郝俊智亦有過失及受傷之程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交訴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疏忽肇事致郝俊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郝俊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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